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駿維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5、29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駿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駿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詎藍駿維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育銘 (綽號「蛔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愷他命壓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供張育銘自行吸食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與張育銘。嗣經警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藍駿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駿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駿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5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份、通聯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11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告上址住處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本院103年聲監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續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Ketamine)前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轉讓予張育銘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供張育銘施用,業據被告與證人張育銘供述明確,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又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轉讓而持有之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持有部分自均不成罪,即無高度之轉讓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所為6次轉讓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無視於國家
防制毒品及偽藥危害之禁令,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友人張育銘施用,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惟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甚微,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撫育,及犯後對其所為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103年7月16日為警執行搜索時,雖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惟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2包均係其於103年
7月13日購得(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亦均未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5月22日22│藍駿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時59分許後不久│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103年6月2日19│藍駿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時48分許後不久│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3│103年6月18日14│藍駿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時19分許後不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4│103年6月19日20│藍駿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時59分許後不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5│103年6月23日12│藍駿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時54分許後不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6│103年6月30日13│藍駿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時34分許後不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1支││││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2│K盤│1組│用以壓磨愷他命成粉狀,│││││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查獲│├──┼───────────┼─────┼───────────┤│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4│K盤│1組│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5│夾鍊袋│2大包││├──┼───────────┼─────┼───────────┤│6│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1支││││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7│SONYERICSSON牌行動電│1支││││話(含其內插用之0984-│││││114249號SIM卡1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