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翔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被告鍾翔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3564、1770號、100年簡字第4210、53
19、8714號及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4月、5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356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日:103年5月17日)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朋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至本署執行保護管束程序,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翔宇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