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壹拾陸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歐陽豪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歐陽豪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止日,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被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被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佰壹拾陸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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