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1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告 王志恆樂樂國際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3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計算(借款日為年利率1%),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依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1.66%計算(借款日為年利率2.5%),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借款金額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利率01100萬元100萬元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88%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100萬元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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