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俱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警卷第47、53、5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件│││商標之上衣││├──┼─────────────┼─────┤│2│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3件│││商標之褲子││├──┼─────────────┼─────┤│3│仿冒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9件│││商標之衣服││├──┼─────────────┼─────┤│4│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4件│││司商標之衣服││├──┼─────────────┴─────┤│合計│1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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