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沐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沐錩因犯竊盜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沐錩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1號、105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8日20│105年2月24日14│105年2月24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30分至15時43分│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間之某時│時起回溯120小時│││某時許(不含公權││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權力拘束時間)│├──────┼────────┼────────┼────────┤│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714號│速偵字第1027號│毒偵字第316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1144號│1671號││├──┼────────┼────────┼────────┤││判決│105年3月1日│105年4月12日│105年10月20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1144號│1671號││├──┼────────┼────────┼────────┤││判決│105年3月29日│105年5月12日│105年10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執更緝字第312號│執更緝字第312號│執字第14671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