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00000000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4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30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
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被告甲00000000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時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
告雖辯稱:其因經濟困難故未清償等語云云。惟按,債務人
無為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不得以現在並無清償之能力,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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