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3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30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6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即為
年息5.47%)按月計息,如調整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
訂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原告於95年10月27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現尚欠399
萬2,887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就其中30萬元及自95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7%計算之利息為一部請求等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月付金繳款記
錄查詢一覽表、往來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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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5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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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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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6年11月26日│4,000,000元│95年10月27日│ 劉秀琴建華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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