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於警察前往
處理交通事故時,在場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接受調查,應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
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