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12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文元
被 告 乙○○ 原籍設臺北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77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0年5月18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息9.7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
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乙○○自79年5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清
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共
204,477元,及自79年5月1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被告丙○○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被告乙○○係伊
以前朋友,我們係公司同事等語。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