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22、174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4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3日12時許、同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旁及臺中市○區○○○街與自由路4段路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99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採尿送驗而查獲;及於99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自由路4段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個,且其尿液經採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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