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7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表人 陳柳世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交聲字第2998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盧字第裁46-CV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填單,先於97年10月24日以大宗掛號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甲○○車籍地「臺北縣○○鄉○○路○○○號3樓」地址後,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德音郵局,且目前尚仍寄存於德音郵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7月31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36850號函文及其附件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惟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鄉○○路○段○○號6樓之1」,且遷入日期為95年8月15日,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臺北縣○○鄉○○路○○○號3樓自95年8月15日後,已非受處分人之住所或居所,寄存送達本應向受處分人斯時之住所地即臺北縣○○鄉○○路○段○○號6樓之1為之始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僅向車籍地即臺北縣○○鄉○○路○○○號3樓為送達,該寄存送達程序自非合法。是上開舉發通知單確未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後之3個月內即98年1月2日前為合法送達。茲本件既非當場舉發,且舉發通知單並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從而該舉發殊非合法,依法要無得再據此一舉發加以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固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何況,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
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所謂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是該送達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此外,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則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此亦有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
274號函可資參照。否則不啻鼓勵受處分人得以拒絕收受送達等不正手法,拖延「舉發」時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之目的,此寧為立法之原意?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10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鄉○○路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以掛號向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鄉○○路○○○號3樓」車籍地址郵遞,嗣分別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在案,有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影本在卷足憑。而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97年10月2日,舉發機關填單舉發寄出時間為97年10月21日,足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內對受處分人為舉發之意思表示,並無遲延處理之情形,至於受處分人未居住於車籍地、舉發機關未對受處分人戶籍地送達等情,不過係是否合法送達、該舉發之行政處分有無對外生效之問題,要無損於舉發機關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自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至明。詎原審未察,遽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已逾3個月之期間云云,自有可議。
三、原審未予詳究,遽予認定原處分不當,因而將上開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以舉發機關依法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掣單舉發在案,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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