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幫助詐欺等2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1號、98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與3月,嗣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對96年度易字第2081號案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認,檢察官未依據卷內既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故無法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而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足認本院確為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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