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60-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99年6月26日7時40分、99年7月6日7時48分,在台一線123.3公里處,均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別以苗縣警局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同一地點,開了二張罰單,舉發機關有義務應於最短時間內寄發第一張罰單,使受罰者得免於第二次受罰,伊係無知的狀況下,接連被開了兩張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於99年6月26日7時40分、99年7月6日7時48分,在台一線123.3公里處,均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2紙及苗栗縣警察局99年8月4日苗警交字第0990032905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屬實。
五、受處分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可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於三個月內,舉發機關均得依法舉發。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兩次違規之時間分別為99年6月26日及99年7月6日,而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時間,則分別為99年7月12日7月19日,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寄發之信封各二份在卷可按。足以證明,原舉發機關,係在上開條文規定之期限內對受處分人進行舉發,尚難認有何違法遲延之情事。況且,經檢視卷附舉發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駕駛人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而駕駛人既己取得合法駕駛執照,當知悉駕駛汽車上路,應隨時按規定繫安全帶,不以該路段是否設置取締照相設備而有不同。更不得以舉發單位未能立即寄送第一張罰單,提醒免於同一地點違規,遽認舉發單位有意拖延,故意造成受處分人二度遭舉發。況舉發單位係依科學儀器採證本件違規之事實,自亦無從事先得知同一受處分人會在同一地點,再犯相同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尚無任何違法或拖延之處。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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