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2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9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9月24日以法矯字第0980038509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98年11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8年11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008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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