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諭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汶諭犯竊盜罪,處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汶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取店家架上陳列之桂格養氣人蔘1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足參(本院易字卷第16頁),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僅新臺幣69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患有重鬱症,顯現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低落、記憶力不佳等症狀,亦有其提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反面),另依其於本院時自陳: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父母均逝,目前在公司上班,可維持自己生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因患有重鬱症之精神疾病,諒係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