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丞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丞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包括機車在內),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詎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11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本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被告陳丞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丞甫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新埔八街往中埔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洪茂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由中埔六街往新埔八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為閃避陳丞甫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後,失控左偏倒地滑行撞擊同向左側直行由 趙子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茂崇受有左側前胸壁、左髖部挫傷;左肘擦傷、左手、左手指多處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嗣陳丞甫 駕車離開現場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茂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丞甫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茂崇之指訴。
㈢證人趙子鋒之證述。
㈣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
0案)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陳丞甫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洪茂崇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上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