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俊瑋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0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6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盜領告訴人 林育慧 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於犯罪罪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提款卡後
,本應歸還告訴人,然其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又擅持提款卡盜領款項,所為非是,應予責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盜領金額全數歸還告訴人,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訊問及調解筆錄為憑(見壢簡卷第59至61、65至66頁),兼衡其盜領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壢簡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之前科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未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已將盜領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36號被告彭俊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元化路口附近,見其友人林育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從皮包滑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提款卡侵占入己。彭俊瑋侵占上開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自109年12月24日凌晨3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止,前往桃園市○○區○○路○○○號、307號及大同路141號等處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持林育慧所有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林育慧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林育慧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分次提領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4,000元及1萬元後而花用一空。嗣林育慧發覺提款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慧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紙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以告訴人林育慧所有之上開郵局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至上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利益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及賠償被害人之1萬7,000元部分外,其餘部分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林育慧單一指訴外,並無被告竊取該提款卡之客觀證據,自難僅憑其取得提款卡而擅斷其涉嫌竊盜,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