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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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柏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 林怡成 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柏紋與林怡成(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暱稱「WenLai」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瀏覽臉書「二手交易網」粉絲社團時,看見 蕭雅珠 刊登欲購買美商蘋果公司廠牌(下稱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之訊息,2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柏紋以暱稱「We
nLai」帳號使用臉書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功能發送訊息向蕭雅珠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之代價,出售其求購之上開型號行動電話,交易方式為先付款後出貨等語,蕭雅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
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500元至林怡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成郵局帳戶」)內,賴柏紋、林怡成收到蕭雅珠轉帳之訊息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吉豐店,佯以利用黑貓宅急便將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1支寄給蕭雅珠,並傳送該黑貓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予蕭雅珠,藉此取信蕭雅珠,與此同時,林怡成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蕭雅珠匯入之1萬9,500元,一領得上開款項2人旋即離開。迨於當日下午5時24分許,賴柏紋、林怡成2人再度返回上開便利商店,由賴柏紋向店員表示要取消寄貨,並取回裝有「本案行動電話」之包裹,且將該行動電話自包裹中取出後,2人立即離去。嗣蕭雅珠發現寄貨遭取消,賴柏紋2人又未經款項匯還,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賴柏紋、林怡成丟棄於店內之包裝紙盒1個,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柏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珠、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怡成、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 陳佳鈴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蕭雅珠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雅珠與「WenLia」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裝紙盒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賴柏紋
109年2月12日遭查獲時之照片、林怡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儲字第1080913399號函暨檢附之林怡成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扣案之包裝紙盒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共同正犯林怡成2人就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包裝紙盒1個,雖為被告賴柏紋與共同正犯林怡成用以裝載寄出「本案行動電話」,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賴柏紋既已將該包裝紙盒棄置於「統一便利商店」吉豐店內,該包裝紙盒自屬無主物,而非屬被告賴柏紋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賴柏紋與共同正犯林怡成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9,
5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就詐得款項共同正犯林怡成僅交付3,500元用以清償借款,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下稱偵6325卷】第18頁、第118頁,110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卷第45頁),惟共同正犯林怡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被告賴柏紋拿走所有詐得款項,僅拿3,500元讓其修理行動電話等語(見偵6325卷第147頁、第192頁),本院遍觀全卷,就分贓方式除被告賴柏紋與共同正犯林怡成各自相左之供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賴柏紋、共同正犯林怡成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當認定被告賴柏紋與共同正犯林怡成2人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有處分權,且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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