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裁定債務人於98年4月30日10時起開始清算始程序,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98年4月27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惟其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清算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清算之撤回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前揭規定,仍應繼續進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喪失其財產處分權,惟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壽險等資產,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因清算財產之變賣及抵押權人若行使別除權,對抵押物進行拍賣程序需對管理人為通知等,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之
7,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為管理人。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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