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6年5月28日至民國121年5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6日邀同第三人 劉素秋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050,000元、②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6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18日止、②民國86年7月
2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年4月19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660,90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7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建國││1511-3│建│0│38│43│10000│││││││││││││分之38││└──┴───┴────┴──┴──┴───┴─┴──┴──┴────┴───┴─────┘┌──────────────────────────────────────────────────────────┐│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270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475│屏東市○○○路│建國段1511-3地│鋼筋混凝土│15樓78.83合計78.83│陽台面積11│全部│共用部分:建國段1││││18號十五樓之二│號│造、16層樓││.36、花台││489建號應有部分││││││房││面積1.09││10000分之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