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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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5樓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對人申報債權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債務人已申報債權,惟異議人就丁○○及乙○○之債權部分,認屬無據證明,應予剔除而提出異議。經查,乙○○與丁○○之債權部分,已據於債權人會議時陳明,與債務人之陳稱相合。又乙○○之債權部分且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為擔保,衡情尚可採信為實。而異議人就異議債權部分之不實,並無提證證明,異議容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