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以96年度聲字第276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與量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