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毆打施暴告訴人,非僅因細故偶一為之,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原審認罪,無非出於審判長曉諭量刑因素始然,非出於真誠悔意,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係銀行經理,應具高道德標準,反而動輒對配偶施以暴力遂其己意,顯見惡意傷害程度甚明,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諭知被告拘役5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因與配偶即告訴人乙○○生活細故糾紛,竟故意對之毆打成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已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不願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依上說明,為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就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