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路○○○巷及至善路一0一巷路口附近,起步欲沿逢甲路二五巷往逢甲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起駛前應讓行進間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竟疏於注意,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未讓行進中車輛並貿然起駛而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進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相撞,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喬焮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喬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李再耕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