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原告乙○○
丙○○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程序之救濟方法,為求調查便捷,易於速結,故現行強制執行法修正明定以「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即由執行法院之民事庭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清償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觀諸其所主張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執吉字第4218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原告之起訴狀記載內容可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臺南地院始為執行法院,並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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