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倒數第四行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倒數第四行關於「被告甲○○之住、居所....」之記載,其中「甲○○」為「乙○○」之誤,應更正為「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