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第六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及其家人 蘇貞惠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桃園醫院興建大樓附近時,與告訴人 蘇文飛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讓車先後發生糾紛,被告甲○○駕車竟尾隨告訴人蘇文飛所駕上開貨車至八德市○○路與中華路口,見告訴人蘇文飛在該處紅燈暫停,二人隨即下車,詎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朝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蘇文飛猛揮四、五拳,被告甲○○則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踢告訴人蘇文飛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該車之右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文飛,案經告訴人蘇文飛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蘇文飛告訴被告乙○○傷害、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蘇文飛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