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不服交通指揮稽查,經鳴警報器,指揮捧示意,欄檢不停,加速逃逸」舉發裁處,惟當時車速已達超速之速度,行駛內側車道,再突然看見外側有警員下車示意時,反應確實己經來不及,而且當時如果緊急煞車,變換車道以求停車,加上周圍皆有行車,恐怕會因此而造成車禍,造成對別的家庭之傷害,才會繼續行駛,造成警員的誤會,並非心虛逃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駕駛人 陳小斐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北上四十二公里處中外車道,為該處採定點執行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 鄭俊良 以巡邏車內之雷射槍,以距離二百三十七點七公尺之距離,測得該車時速達一百二十四公里(上開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九十公里),經警鳴巡邏車警報器,並由員警於確定車道無車安全無虞之情況下,站在上開超速車輛前方約一百公尺處,手持指揮捧,明確指揮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陳小斐,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變換至中內車道後加速逃逸,便由員警逕行舉發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執勤員警鄭俊良到庭證述屬實,證人鄭俊良並證述:「(當時要求停車受檢時,車道沒有什麼車?)幾乎沒有什麼車」、「(以當時要求停車受檢之情況有無可能異議人不及停車受檢?)該車完全沒有準備停車受檢之動作,仍然加速向前行駛」等語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發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0六四四三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且參酌證人即駕駛人陳小斐到庭結證稱:「當時趕著上班知道有超速」、「(何以知道超速警員攔查後不將車輛慢慢減速,切換至路肩等候攔查?)因為趕上班,且警車並沒有趕上來,所以沒有停車」等語,足認異議人所辯因反應不及,且惟恐因此造成車禍才末停車受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該警員與異議人素無仇隙,更無故意設詞誣陷而獨挑異議人予以舉發之理。從而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依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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