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億聯琺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照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7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琺瑯金屬表
面加工產品,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貨物後,被告
竟遲不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92,550元,原告雖屢為催
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5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下單函、通知
出貨函、出貨單、客戶銷貨明細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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