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侲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扣案物品之記載:「並扣得其所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證據欄增列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0年9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之期間內,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9日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6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撤銷緩起訴,顯見其並未能把握戒除毒癮之機會,亦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廁所內,為警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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