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添丁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賴永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蘇新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曾朝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黃國清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添丁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
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添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於本件清算財團分配後,於99年3月17日終結。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於102年
7月18日到庭予以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稱其每月打零工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並無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43,478元,故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況,復無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各款不免責之情狀,鈞院自應依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1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依法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
應以聲請人於98年4月23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時起向林務局承租土地,種植竹筍販賣,迄今亦從事此工作,每年扣除成本約有20萬元之收入,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又聲請人之弟弟 江家銘 自78年10月9日經政府機關認定為重度智障後,即開始領取殘障津貼至今,每月可領取4,700元之補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新北市三峽區身心障礙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102年7月18日到庭陳稱上開補助每月可領取4,700元,雖由弟弟領取,惟係由聲請人支配(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0,700元。再觀之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760元(含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1,133元、健保費659元、通訊費668元及照護弟弟之扶養費5,400元)。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0,7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3,760元後,仍有餘額6,940元,是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5年11月20日至97年
11月19日)可處分所得金額為291,456元【計算式:4,742元(95年11至12月所得)+156,714元(96年度所得)+130,000元(97年1月至10月所得)=291,456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需支出照護其弟之扶養費合計129,
600元,然依102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所示,聲請人之弟弟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即領有身障津貼,且足以支應其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會有剩餘(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故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支付之扶養費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291,456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200,640元【計算式:330,240元-129,60
0元=200,640元】後,仍剩餘90,816元【計算式:291,45
6元-200,640元=90,816元】,而債權銀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合計受分配43,478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㈡第140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又本院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