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聲請人 陳慶輝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陳慶良 關係人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 陳吉明 擔任監護人。惟因原監護人陳吉明年事已高並罹患重度失智症,聲請人亦已另向本院對其聲請監護宣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人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由相對人之父陳吉明擔任其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陳吉明因罹患失智症而不適宜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禁字第69號、112年度監宣字第639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勘信屬實。
(二)經查,原監護人陳吉明為00年0月00日生,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又患有老年失智症已逾7年,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倘續由其擔任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並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堪認受監護人甲○○已無適當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甲○○之兄,其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另行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甲○○未婚無子嗣,其母已死亡,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兄,對受監護人甲○○之事務熟稔,又關係人丙○○為受監護人之兄嫂,且受監護人甲○○除聲請人外之其餘手足均已死亡,本院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