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 傅俊銘傅永棊 之繼承人
傅俊欽 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鈞 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鈐纓 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吳麗珠 即傅永棊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相對人 王志遠
傅孟燕 林興富
林士傑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增煇 傅振文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志穎 廖政明 傅英哲 林翁碧娥 傅哲廉 潘春美 傅釗宏 傅大維 傅紫綾 鍾世奕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前段、後段、西門街4號、西門街12巷6號、南門段二小段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號)共5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傅孟燕、林興富、林士傑、傅文穗、傅作仁、傅秀雅、傅增煇、傅振文、傅碩林、傅重熙、傅鈞軸、傅志穎、廖政明、傅英哲、林翁碧娥、傅哲廉、潘春美、傅釗宏、傅大維、傅紫綾、鍾世奕(下合稱相對人21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予相對人王志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規定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未出售前兩造共有之狀態,暨相對人21人應就系爭土地、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億4,402萬8,758元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部分,僅有債權效力,而土地法第104條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物權效力形成權云云,但此一優先購買權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因在聲請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不動產權利,且此優先購買權亦非屬依法應登記之情形,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要件不合,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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