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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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23號上訴人 李源次 訴訟代理人 陳麗慧 上訴人 劉秀緣 訴訟代理人 林瑞萬 上訴人 劉秀玲 被上訴人 陳光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李源次及劉秀緣、劉秀玲分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李源次為新臺幣(下同)477,624元,劉秀緣、劉秀玲為81,1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李源次7,770元,劉秀緣、劉秀玲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