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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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超收補習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字第414號原告 朱逸群 被告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超收補習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6、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被告人數提供任何民事起訴狀繕本與法院,以利寄送被告予以答辯,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提起訴狀繕本至本院及繳交裁判費,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原告雖於同年月19日補繳裁判費完畢,然迄今仍未提供起訴狀繕本等情,有繳費查詢資料、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原告無視法律規定課予當事人應提出訴訟書狀繕本之義務,欲將該義務轉嫁他造當事人自行閱卷影印或法院幫其影印,節省自身之訴訟成本,亦藉此阻礙對造到庭前為答辯之權利,破壞小額訴訟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原則,亦有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