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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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7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7513號債權人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美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隆華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共新臺幣6,936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債權人雖提出催繳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之存證信函,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掛號回執,經命補正仍未補正,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尚有不明。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