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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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周祐詮 法定代理人 陳玟 臻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告 周立青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費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現行法為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即使上訴人以其女之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而自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現行法為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不得與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件訴訟合併提起。」、「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則夫或妻於婚姻事件中,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亦僅能本於該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九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周祐詮於其母 陳玟臻 與其父即被告周立青之離婚訴訟中合併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