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美華
被 告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共10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本係為支付原告
與訴外人 皇佳 數位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之租金及
管理費而交予被告收執,嗣因被告違約,原告、皇佳公司均
已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故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已不存在,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票
據責任,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程序
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同
為建國電腦商場【下稱建國商場】)之轉租人,原告與皇佳
公司前分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A8、A9位置以經營販售
電腦周邊系列商品,原告與皇佳公司均與被告簽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
108年11月30日,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
金26,000元,押租金則為95,700元。原告業已交付受款人為
被告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供其按月提領,
用以支付原告與皇佳公司應繳之租金及管理費,且原告及皇
佳公司已各交付押租金95,7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自108年
6月1日起避不見面,且拖欠系爭房屋屋主租金,致屋主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直接向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原告、皇佳公
司就租賃物已無法為約定之使用,原告、皇佳公司乃於另案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9
81號,下稱系爭另案)中,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
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皇佳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均於108年10
月28日終止),原告、皇佳公司並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5
,700元,經系爭另案判決原告與皇佳公司勝訴確定,是原告
與皇佳公司各對被告有95,700元之押租金債權且均尚未獲償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收取租金、管理費之權利
,故附表一編號4、5、9、10支票關於108年10月29日至
同年11月30日之租金、管理費債權即不存在,且因被告於10
8年6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盡管理之責,是系爭支票中
關於每月管理費8,000元部分,被告亦不能向原告、皇佳公
司收取。另因原告與皇佳公司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債權,且
皇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附表二
所示債權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支票中關於系爭
租約終止前之票據債權依編號次序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
告已無可對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轉租人,原告與皇佳公司前
分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內之A8、A9位置以經營販售電腦周
邊系列商品,原告與皇佳公司均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限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每月管理
費8,000元、租金26,000元,押租金則為95,700元;原告業
已交付受款人為被告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
供其按月提領,用以支付原告與皇佳公司應繳之租金及管理
費,且原告及皇佳公司已各交付押租金95,700元予被告;詎
料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避不見面,且拖欠系爭房屋屋主
租金,致屋主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直接向原告、皇佳公司請求
返還租賃物,原告、皇佳公司就租賃物已無法為約定之使用
,原告、皇佳公司乃於系爭另案中,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
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皇佳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
108年10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皇佳公司並各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95,700元,經系爭另案判決原告與皇佳公司勝訴
確定,是原告與皇佳公司各對被告有95,700元之押租金債權
且均尚未獲償;嗣原告、皇佳公司為能繼續順利在系爭房屋
內經營,與其他仍在建國商場營業之商家共同繳納建國商場
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公共電費161,059元及10
8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6日被告自用電費18,247元、108
年8月12日冷氣維修費9,500元,其中原告與皇佳公司各自
繳納金額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皇佳公司並將其代替
被告繳納電費、冷氣維修費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及押租金債
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本院
執行命令、系爭另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電費分攤表、
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服務簽收單、公證書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電費分攤計算方式及分攤金
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119至125、129、133、
137、141、145、171至181、209、23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分別因系爭租約終止
、被告未盡管理之責、原告以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包
含受讓取得皇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部分)於本件與被告之票
據債權為抵銷等原因而不存在部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倘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亦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係因其與皇佳公司和被告
簽立系爭租約,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以繳納每月租金
及管理費,則原告、皇佳公司各自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關係
已於108年10月28日被告收受系爭另案起訴狀繕本時終止,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皇佳公司自108年10月29日起即無須
再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任何租金或管理費予被告,是原告主
張附表一編號5、10所示支票(此部分支票原係用以支付10
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租金、管理費)債權全部,
以及附表一編號4、9所示支票債權各在3,290元(計算式
:每月34,000元31日3日【即108年10月29日至31日共
3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因系爭租約終止而
不存在,應可採信。然在系爭租約終止之前之租金及管理費
,原告及皇佳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仍應依約給付,不因被
告有無盡管理義務而得予免除(蓋因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即
取得對於原告、皇佳公司之租金、管理費債權,縱使被告未
盡其管理之責,亦僅係其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是否需對原
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當然對原告無租金或管理
費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之前之每月管理
費8,000元債權部分,因被告未盡管理責任而不存在云云,
並非有據。
⒉再參諸系爭租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可知系爭租
約第3條、第5條僅約定建國商場公共照明及中央空調費用
由商場攤位(含被告)依承租坪數比率共同分攤、清潔費由
被告負擔,以及商場中央空調設備由被告提供並負擔保養維
護費用,並無關於水費亦由被告負擔之條款存在,反觀系爭
租約第2條備註欄註明原告或皇佳公司所繳納押租金乃具有
抵充原告或皇佳公司欠繳被告水費之功能,以及系爭租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如原告、皇佳公司未依約繳納水費,被告有
終止租約之權利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建國
商場公共電費應由被告按其承租攤位坪數比例分擔,且冷氣
維修費應由被告負擔部分,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
號3所示水費依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部分,故原告、皇佳公
司各因代墊水費而對被告取得該編號所示不當得利債權云云
,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與皇佳公司各已繳納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金額之費用一節,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對原
告或皇佳公司應負擔公共電費係因系爭租約之約定,故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此
期間公共電費則無再責由被告負擔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
與皇佳公司代替被告繳納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項目費用而
對被告取得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僅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
分於82,894元(計算式:44,314元+47,814元+38,388元【
前述三筆金額為108年3月25日至同9月24日期間被告按其
攤位坪數應繳納公共電費】+17,024元【計算式:51,767元
『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公共電費金額』0.59『
被告承租坪數所占商場坪數比例』÷61日『108年9月25日
至同年11月24日電費計算期間日數』34日『108年9月25
日至同年10月28日天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247
元=165,787元;165,787元÷4×2=82,89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3,168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俱屬無據。原告既已受讓皇佳
公司對被告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押
租金債權,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於277,462
元範圍內(計算式:82,894元+3,168元+191,400元=27
7,462元),確屬有據。是以,原告以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
金額277,462元,抵銷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支票
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前尚存之租金及管理費債權共265,420
元(計算式:34,000元6+【34,000元-3,290元】2
=265,420元)後,被告所持此部分支票之債權,對原告即
已不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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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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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108年7月1日│34,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UW0000000│
│││││行新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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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8年8月1日│同上│同上│U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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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108年9月1日│同上│同上│UW0000000│
├──┼─────┼───────┼──────┼───────┼───────┤
│4│同上│108年10月1日│同上│同上│UW0000000│
├──┼─────┼───────┼──────┼───────┼───────┤
│5│同上│108年11月1日│同上│同上│U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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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108年7月1日│同上│同上│UW0000000│
├──┼─────┼───────┼──────┼───────┼───────┤
│7│同上│108年8月1日│同上│同上│UW0000000│
├──┼─────┼───────┼──────┼───────┼───────┤
│8│同上│108年9月1日│同上│同上│U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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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108年10月1日│同上│同上│UW0000000│
├──┼─────┼───────┼──────┼───────┼───────┤
│10│同上│108年11月1日│同上│同上│U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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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項目│代繳金額│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權之理由、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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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繳電費│原告:44,827元│建國商場原由原告、皇佳公司、被告及其他│
│││皇佳公司:44,827元│3家公司(於108年6月開始,其他公司剩│
││││2家在經營)設置攤位,依系爭租約第3條│
││││規定,商場公共電費由各商家按所承租面積│
││││比例分擔,因被告避不見面,且被告未繳交│
││││108年3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應分擔之公│
││││共電費161,059元及108年3月25日至同年│
││││5月26日自用電費18,247元,原告等其餘商│
││││家為能在建國商場內順利使用電力經營,遂│
││││平均分擔被告前開應繳費用,原告、皇佳公│
││││司則均各代替被告繳納44,827元,因此對被│
││││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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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繳冷氣維修│原告:1,584元│建國商場原由被告負責維護並繳納冷氣維修│
││費│皇佳公司:1,584元│費,惟被告未繳納108年8月12日冷氣維修│
││││費9,500元,原告、皇佳公司均各代被告繳│
││││納1,584元,因此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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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繳水費│原告:1,204元│建國商場水費原由被告負責繳納,惟被告未│
│││皇佳公司:1,203元│繳納108年1月31日至同年10月5日水費共│
││││7,222元,由原告、皇佳公司各代被告繳納│
││││1,204元、1,203元,因此對被告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
├──┼──────┼─────────┼───────────────────┤
│4│押租金│原告:95,700元│原告及皇佳公司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終止│
│││皇佳公司:95,700元│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左│
││││列金額之押租金,此部分對被告之債權業經│
││││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及皇佳公司│
││││均尚未獲清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