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簡黃梅 上訴人 黃梅蘭
簡杏軒 簡子舜 簡子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欣大 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洪佩琪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子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簡杏軒、黃梅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李子玄及欣大企業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簡杏軒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梅蘭新臺幣壹拾萬元。
上訴人簡黃梅、簡子舜及簡子偉之上訴、上訴人黃梅蘭及簡杏軒其餘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李子玄及欣大企業行連帶給付上訴人簡黃梅逾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零玖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簡黃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子玄及欣大企業行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子玄及欣大企業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簡子舜、簡子偉各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黃梅蘭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上訴人簡杏軒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簡黃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欣大企業行乃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洪佩琪,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黃梅、上訴人黃梅蘭、簡子舜、簡子偉及簡杏軒等5人(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足憑(附民卷第33頁),欣大企業行並非獨資商號,欣大企業行已經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審答辯,亦有委任狀可稽(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原審並主張欣大企業行為合夥,依民法681條規定,其合夥人即原審被告 洪新章洪佩靖 應與欣大企業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可見兩造均係以欣大企業行為當事人而為訴訟行為,則開庭通知及原判決記載為「洪佩琪即欣大企業行」,核係誤載,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均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子玄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欣大企業行(以下與李子玄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商號名稱)之司機,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行駛,行近德民路與元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內側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並因撿拾零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簡福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李○羽,在其右前方沿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近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採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偏至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欲左轉元昌街,李子玄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前車頭撞及簡福泉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簡福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左3至6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暨四肢多處擦傷、左踝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5分許不治死亡。簡黃梅為簡福泉之母,黃梅蘭係簡福泉之配偶,簡子舜、簡子偉及簡杏軒均為簡福泉之子女,為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簡黃梅及黃梅蘭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簡子舜、簡子偉及簡杏軒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且簡黃梅、黃梅蘭分別簡福泉之母、配偶,簡福泉對之負有扶養義務,因簡福泉死亡各受有扶養費用348,326元、914,397元之損害。另簡杏軒為簡福泉支出醫療費用2,488元、喪葬費用782,410元。又欣大企業行為李子玄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李子玄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扣除黃梅蘭、簡子舜、簡子偉及簡杏軒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後,簡黃梅、黃梅蘭、簡子舜、簡子偉及簡杏軒依序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8,326元、2,414,397元、1,784,898元、100萬元、10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補稱:簡福泉、李子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所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簡黃梅、黃梅蘭、簡子舜、簡子偉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簡杏軒則受領401,400元,各人應扣除之保險金額改以上列金額為準等語。於原審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黃梅2,348,326元、黃梅蘭2,414,397元、簡杏軒1,784,898元、簡子舜100萬元、簡子偉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福泉、李子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50%之過失責任。簡福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71歲,是否仍有扶養他人之能力,請本院依法斟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縱認簡福泉有扶養能力,但簡黃梅有其他子女及簡福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扶養簡黃梅,另黃梅蘭得由其子女即簡杏軒、簡子舜及簡子偉扶養,且簡福泉之租賃所得已轉由黃梅蘭收取,故簡黃梅及黃梅蘭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若認其等得請求扶養費用,應以高雄市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為計算依據。原審判決所准許簡黃梅請求之金額未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審判決所判准簡杏軒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故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請求項目所為之答辯,不予贅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黃梅50萬元、簡杏軒242,449元之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簡黃梅743,828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梅蘭1,640,078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簡杏軒605,580元;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子舜30萬元;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子偉30萬元。簡黃梅並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簡黃梅50萬元之本息、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簡黃梅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於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子玄為欣大企業行之司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於109年12月11日13時59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行駛,行近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內側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並因撿拾零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簡福泉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李○羽,在其右前方沿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近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採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偏至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欲左轉元昌街,李子玄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前車頭撞及簡福泉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簡福泉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左3至6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暨四肢多處擦傷、左踝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5分許不治死亡。
⒉李子玄因系爭車禍致簡福泉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李子玄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撤銷該案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諭知李子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李子玄於車禍發生時受僱於欣大企業行,係為欣大企業行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
⒋李子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過失行為
,李子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簡福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子玄就系爭車禍造成簡福泉之死亡結果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欣大企業行就其受僱人李子玄執行職務致生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子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簡福泉係38年12月20日生。簡黃梅係簡福泉之母,於18
年11月6日出生,其配偶 簡木林 已歿,育有子女簡福泉(已歿)、 簡貴泉簡素珠簡素卿簡素月 ,該等子女均已成年。黃梅蘭係簡福泉之配偶,於41年5月18日出生,其與簡福泉育有子女簡杏軒、簡子舜及簡子偉等3人,均已成年。
⒍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合計2,001,4
00元(200萬元部分為死亡給付、1,400元部分為醫療費用),各人受領金額依序分別為簡黃梅、黃梅蘭、簡子舜及簡子偉各均400,000元,簡杏軒401,400元。
⒎除原判決認定簡黃梅及黃梅蘭不得請求扶養義務所受之
損害,及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所為認定,上訴人仍有爭執外,兩造就原審判決所准許上訴人請求之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同意按李子玄所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比例,於扣除上訴人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後,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李子玄、簡福泉就系爭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本院審酌李子玄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行近系爭路口時,仍未減速慢行,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李子玄當時時速概估每小時86.4公里,事故發生原因係簡福泉行經系爭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所致,惟因李子玄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行車速度超越速限,以致其見簡福泉之機車左轉彎時無法採取適當之措施等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5至26頁),是簡福泉及李子玄二人上開行為應同為肇事原因,其二人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李子玄應負70%之過失責任,然系爭車禍發生之先決原因乃係因簡福泉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彎,貿然違規左轉所致,李子玄係因低頭撿拾零錢、超速及未減速慢行,而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尚難認簡福泉僅須負擔次要之30%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元?⒈簡黃梅、黃梅蘭請求扶養義務受損害部分:
⑴簡黃梅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簡黃梅主張其為簡福泉之母,係18年11月6日生,無
所得收入,簡福泉與其他4名子女共5人同對其負扶養義務,至其餘命終了時,尚有7.18年,依109年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23,159元及簡福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1/5計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8,32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簡黃梅於108年間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南站郵局給付利息所得4,790元,惟於109年度已無利息所得,另於108、109年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按其持分換算面積各僅為0.05、0.01平方公尺,該等土地之價值合計2,998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7至410頁),是其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核屬有據。又簡福泉係38年12月20日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已近71歲,然其名下之財產包括3筆土地、3戶房屋、股份及存款,價值達26,584,01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87頁),不僅足以維持自身之生活,亦足以扶養簡黃梅。簡黃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91歲,依109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85歲以上之女性之餘命為7.18歲(本院卷第270頁),又按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等日常小額支付部分,而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目,簡黃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91歲,其娛樂費用、通訊、教育及研究費用等之支出遠少於年輕人,且依上訴人所述簡黃梅長年居住於簡貴泉所有之房屋(本院卷第189、557頁),則簡黃梅無須支出房租,簡黃梅雖主張其據以為計算基礎之109年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23,159元並未加計年長者之額外醫療或照護費用,其以此為計算依據並無過高之虞,惟查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簡黃梅就其有何額外須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支出或看護費用之支出並未舉證證明,則以109年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23,159元作為計算依據,難認適當,本院認以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3,099元計算較為妥適,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5,087元【計算式:13,099×12×6.00000000+(13099×12×0.18)×(6.00000000-0.00000000)=985,086.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8[去整數得0.18])。小數點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簡黃梅之配偶早已死亡,其育有包括簡福泉在內共5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是簡福泉對簡黃梅應負擔此部分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5,簡黃梅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97,017元(計算式:985,087元×1/5=197,0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簡黃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97,0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黃梅蘭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各定有明文。足見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能維持生活,即不得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
②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黃梅蘭於106至1
09年歷年均有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之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15至427頁),且其於75年7月4日即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7/10000)所有權,另於同年6月24日取得其上同段9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上開土地及建物迄今仍為其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07、301頁)。若單以黃梅蘭108年度之利息所得84,770元(本院卷第423頁),依中華郵政公司108年度一年期定存利率1.04%(本院卷第287頁)計算,黃梅蘭之存款金額本金約8,150,962元(計算式:
84,770÷1.04%=8,150,961.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較黃梅蘭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迄至其餘命終了時得請求簡福泉及其二人之子女等4名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用3,657,587元(附民卷第9頁)為多,足見以黃梅蘭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黃梅蘭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其自不得請求簡福泉負扶養義務,是黃梅蘭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簡福泉應負擔之扶養費用914,397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簡黃梅係簡福泉之母,黃梅蘭係簡福泉之配偶,簡
杏軒、簡子舜及簡子偉等3人為簡福泉之子女,上訴人與簡福泉為至親,簡福泉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等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簡黃梅無業,無收入,名下有土地;黃梅蘭係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其財產有存款、不動產;簡子舜係碩士,曾任公司處長、經理等職,其財產有存款、不動產、田賦及汽車;簡子偉係大學畢業,擔任公司電腦工程師,其財產有存款、不動產、田賦及汽車;簡杏軒係碩士,曾任資深工程師、高中教師等職,其財產有存款及不動產;李子玄係高職畢業,擔任欣大企業行之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欣大企業行之資本額為2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55至56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5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網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
7、408、423至425、451至452、475至477、499至501、543至544頁、附民卷第33頁),兼衡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黃梅及黃梅蘭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均以100萬元為適當,簡子舜、簡子偉及簡杏軒則各均以70萬元為適當,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據上所述,除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外,兩
造就原審判決所准許上訴人請求之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同意按李子玄所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比例,於扣除上訴人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後,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此核算,簡黃梅所受損害為扶養費用197,01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197,017元;黃梅蘭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簡子舜及簡子偉所受損害各均為精神慰撫金70萬元;簡杏軒為簡福泉支出醫療費用2,488元、殯葬費用782,41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其所受損害合計1,484,898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簡福泉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爰參酌前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經減輕賠償責任後,簡黃梅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98,509元(計算式:1,197,017×50%=598,5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梅蘭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500,000);簡子舜、簡子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均為35萬元(計算式:700,000×50%=350,000);簡杏軒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42,449元(計算式:1,484,898×50%=742,449)。另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合計2,001,400元(200萬元部分為死亡給付、1,400元部分為醫療費用),各人受領金額依序分別為簡黃梅、黃梅蘭、簡子舜及簡子偉各均400,000元,簡杏軒401,4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簡黃梅、黃梅蘭、簡杏軒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98,509元、10萬元、341,049元。簡子舜及簡子偉則因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已逾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綜上所述,簡黃梅、黃梅蘭、簡杏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8,509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10萬元、341,049元及其中242,449元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簡黃梅、黃梅蘭、簡杏軒等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簡子舜、簡子偉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僅判准簡杏軒得請求242,449元之本息,駁回前揭應准許之差額98,600元,並駁回黃梅蘭前開10萬元之請求,自有違誤,其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另上開對簡黃梅應准許之198,509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對簡黃梅應准許之198,509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部分依法未徵收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支出裁判費,故毋庸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或廢棄改判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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