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4號

原告 簡黃梅

黃梅蘭

簡杏軒

簡子舜

簡子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被告 洪佩琪 即欣大企業行

洪新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李子玄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

被告 洪佩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

審交訴字第132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子玄、 洪洪佩琪 即欣大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杏軒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被告李子玄自110年12月7日起、被告洪佩琪即欣大企業行自110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簡杏軒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佩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子玄為受僱於被告洪佩琪即欣大企業行擔任司機,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行駛,行近德民路與元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內側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並因撿拾零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簡福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近前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元昌街,被告李子玄見狀閃煞不及,所駕貨車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左3至6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暨四肢多處擦傷、左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5分許不治死亡。而原告簡黃梅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黃梅蘭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簡杏軒、簡子舜、簡子偉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李子玄上開過失行為,原告簡黃梅、黃梅蘭各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48,326元、914,397元之損害;原告簡杏軒受有支出被害人醫藥費2,488元、喪葬費用782,410元之損害。另原告等人,因被害人之死亡,悲憤通苦不堪,原告簡黃梅、黃梅蘭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簡杏軒、簡子舜、簡子偉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又被告洪佩琪即欣大企業行為被告李子玄之僱用人,被告洪新章、洪佩靖為欣大企業行之合夥人,均應與被告李子玄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原告 黃蘭梅 、簡杏軒、簡子舜、簡子偉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0萬元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黃梅2,34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梅蘭2,41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杏軒1,78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子舜、簡子偉各1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子玄:系爭事故主要係因被害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冒然侵入被告行駛車道,被害人與有過失,應負較重過失責任。另就原告簡杏軒支出醫藥費2,488元、禮儀公司所出具之喪葬費用353,480元不爭執。惟喪葬費用中吉園所出具之413,600元、餐費15,330元部分,是否為喪葬必要費用,予以爭執。另被害人係38年12月生,於系爭事故時,業已71歲,是否有扶養簡黃梅、黃梅蘭之能力,請法院審酌。又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佩琪、洪新章:原告起訴洪新章並無理由。

 ㈢被告洪佩靖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簡黃梅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黃梅蘭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簡杏軒、簡子舜、簡子偉則為被害人之子女。

  被告李子玄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民卷19-31頁)。且被告李子玄於刑事程序中就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坦白承認,而被告李子玄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李子玄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子玄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

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

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09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洪佩琪即欣大企業行為被告李子玄之僱用人,且被告李子玄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洪佩琪即欣大企業行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 張立弘 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洪佩琪即欣大企業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李子玄連帶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

  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

  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

  決參照。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

  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欣大企業行為

  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洪佩琪,被告 洪新彰 、洪佩靖為合夥

  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

  原告列被告洪新彰、洪佩靖為被告,惟就被告欣大企業行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一節,未舉證證明,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洪新彰、洪佩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茲就被告李子玄、洪佩琪即欣大企業行應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⑴原告簡黃梅、黃梅蘭請求扶養費部分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固有明文。惟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項亦已明定。另民法第1118條雖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可減輕而不能免除扶養義務此情明確,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害人為38年12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將滿71歲,其於生前並無職業,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可查(見影相驗卷第5頁),以被害人之年齡,無業之背景判斷,難認被害人仍有何扶養原告簡黃梅、黃梅蘭之能力。加以原告簡黃梅、黃梅蘭共有兒孫即簡杏軒、簡子舜、簡子偉,衡情原告簡黃梅、黃梅蘭之日常生活扶養,亦當係由尚有勞動能力之簡杏軒、簡子舜、簡子偉負擔,較符常理。因此,原告簡黃梅、黃梅蘭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扶養費348,326元、914,397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舉被害人留有數量不斐之遺產,認被害人應有扶養能力。惟此一遺產,並不因被害人死亡而非屬原告等家人所有,且與被害人因存活而賺取之所得乃屬兩事,自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害人是否有扶養能力,附此敘明。

⑵醫藥費、喪葬費及塔位費用

  原告簡杏軒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2,488元、殯葬費353,480元元部分,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殯葬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准許。原告簡杏軒另請求支付塔位費用413,600元及喪葬餐費15,330元,被告李子玄雖爭執是否為喪葬必要費用,惟塔位費、餐費,為現今社會殯葬儀禮尋常支出之費用,被告空口辯稱是否必要費用,尚難採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⑶原告等人之精神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等主張其

  等分別為被害人 蔡來成 之母親、配偶、子女,然被害人成因

  被告李子玄駕車之過失而枉死,致原告等痛苦不堪,有卷附

  原告戶籍謄本可佐(附民卷第9-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予採信,足認原告等精神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痛苦。茲

  審以原告黃梅蘭為高職畢業;原告簡子舜、簡杏軒 蔡岳龍

  均研究所畢業;原告簡子偉大學畢業(見本院見第55-56

  頁);被告李子玄為高職畢業(見影警卷第1頁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

  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

  爭事故之發生情狀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簡黃梅、黃梅蘭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簡杏軒、

  簡子舜、簡子偉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7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事故路段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且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左偏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左轉元昌街,以致遭被告李子玄所駕貨車撞及,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李子玄及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審酌二人注意義務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準此,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50﹪為計算結果,原告簡黃梅、黃梅蘭各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00,000元(1000,000元×50%);原告簡子舜、簡子偉各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50,000元(700,000元×50%);原告簡杏軒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42,449元(700,000元+782,410+2,488=1,484,898。1,484,898×50%=742,449)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梅蘭、簡杏軒、簡子偉、簡子舜就系爭車禍,已分別受領強制保險理賠50萬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附民卷11頁)。應自前開金額中分別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簡杏軒得請求之金額為242,449元(742,449-500,000=242,449);原告簡黃梅、黃梅蘭、簡子偉、簡子舜,則無從請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洪佩琪即欣大企業行;於110年11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李子玄收受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字卷第47-49頁),則原告簡杏軒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子玄自110年12月7日起、被告洪佩琪即欣大企業行自110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簡杏軒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杏軒242,449元,及被告李子玄自110年12月7日起、被告洪佩琪即欣大企業行自110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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