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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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裕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4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07號、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裕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裕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咖啡」與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文瑄 」之人見面,隨後在同路14號6樓之3將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張文瑄」,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遭騙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2個帳戶(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內,旋均遭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枝全 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 蘇麗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羅祥晉胡文珠王鈺珺何孝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黎靜 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金簡上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33頁、第148頁),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經過,亦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73頁至第75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併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併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併警三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77頁至第87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34頁)、上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52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轉匯之行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提供成為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該等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使用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顯亦容任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係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42號、112年度
偵字第6507號、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尚有附表編號5至編號7之告訴人 黎靜噯 、王鈺珺、何孝文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與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詳後述),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亦有未洽,原判決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在邇來政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反詐騙觀念下,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犯罪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行為造成被害人數共計7人、被害總金額共計579萬餘元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4000元、未婚,入監前和父親同住,需扶養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對方原應允給予15萬元之報酬,惟其僅實際收到10萬元之報酬,嗣後並以該10萬元再向對方購買毒品等語(金簡上卷第98頁、第148頁),該10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吳正中、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狄建
法官簡祥紋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編號告訴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李枝全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枝全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9日15時23分許140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頁)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36頁)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4-35頁)111偵141632蘇麗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蘇麗梅取得聯繫,佯稱:股票中籤需繳款云云,致蘇麗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2時4分許200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3-84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7頁)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99頁)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7-121頁)111偵171393羅祥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楓之谷網路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與羅祥晉取得聯繫,佯稱:要出售虛擬寶物2件云云,致羅祥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4日9時40分許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22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偵一卷第23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39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25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3頁)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7頁)111偵11252111年3月14日9時42分許5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偵112524胡文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文珠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文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20時56分許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5-26頁)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9頁)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05頁)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107頁)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9-41頁)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5-79頁)111偵131425黎靜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黎靜噯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黎靜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8日13時29分許2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7-18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9頁)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65-71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91頁)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93頁)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併警二卷第103頁)112偵65076王鈺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鈺珺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王鈺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9日15時11分許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1-42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49-50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54-56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6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48頁)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75頁)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73頁)⑧台南普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65-66頁)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62-63頁)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68-72頁)112偵8513111年3月11日20時32分許3萬元7何孝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何孝文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何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15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1日17時44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1-93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05-107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135-139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69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71頁)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149頁)⑦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三卷第143頁)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151-167頁)112偵8513111年3月11日15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1日17時46分許)5萬元111年3月11日15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11日17時49分許)10萬元111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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