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邱怡芬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被上訴人 謝來成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旻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年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其配偶 許綉緞 ,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澄德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澄德路;適有原審原告 張名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搭載配偶即上訴人、未成年子女即原審原告張○統及張○晟,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東向西外側快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疏未注意及此,率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名儀、張○統、張○晟受傷,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第五級併腹內出血及胰臟挫傷、顏面撕裂傷8公分及肢體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後上訴人切除脾臟。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強制險失能給付表換算勞動能力之減損,且原審曾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為上訴人鑑定勞動能力之減損,上訴人未依榮總醫院排定之時程前往進行鑑定,其於第二審程序始聲請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鑑定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乃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上訴人此項鑑定之聲請,亦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不應許其鑑定之聲請。上訴人從事包裝搬運工作,需使用肌力及關節,依高醫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之造血及皮膚系統受損,與其工作內容無關。另呼吸道受感染及罹患感冒,與個人體質有關,高醫醫院之鑑定結果無從證明與上訴人造血系統受損有關連。上訴人自陳皮膚系統受損不影響其生活作息,縱認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得以造血系統受損害之減損程度6%計算。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300,000元,核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按:原審判決所判准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請求項目所為之答辯,不予贅述)。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656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8,6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表示其提起上訴之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40,877元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請求300,0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70%計算,各為938,614元、210,000元,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前揭提起上訴之範圍。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1年6月23日、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121、123、19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2日18時28分許,駕駛A車附載其配
偶許綉緞,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澄德路;適有張名儀駕駛B車,並搭載其配偶即上訴人、未成年子女即張○統及張○晟,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東向西外側快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疏未注意及此,率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名儀受有臉部挫傷血腫及擦傷、左胸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右膝鈍挫傷合併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張○統、張○晟之傷勢則各為臉部挫傷併唇繫帶撕裂傷、頭部鈍傷,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後上訴人切除脾臟。
⒉被上訴人就上開傷害上訴人、張名儀、張○統及張○晟之
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
⒊張名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搭乘張名儀駕駛之B車,擴大其活動範圍,張名儀屬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應承擔張名儀所負30%之過失責任。
⒋若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⒌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23,375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38,614元
,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21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倘非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由榮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程度(原審卷第43、45至49頁),經榮總醫院以110年10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及排定於同年月22日進行評估鑑定,上訴人向該院表示決定不要接受鑑定等語(原審卷第277、279頁),嗣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15日具狀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主張得參考該判決見解,聲請原審函詢高醫醫院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否因切除脾臟而有減損一節,再依該醫院函復結果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減損比例23%計算等語(原審卷第289至315頁),此乃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聲請調查證據之採擇失當,惟原審對於其聲請向高醫醫院函詢其是否因切除脾臟而有減損勞動能力一節(下稱系爭函查事項)未予發函調查,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係重複聲請向高醫醫院函查系爭函查事項外,其於本院另聲請鑑定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應屬其對原審所為聲請函查系爭函查事項一事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不甚延滯本件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尚屬相合,況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確定,如不許其鑑定之聲請,顯失公平,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切除脾臟致勞動能力減損,復於高醫醫
院出具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後,追加主張因系爭車禍撕裂傷遺留之疤痕致勞動能力受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核高醫醫院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進行鑑定,系爭評估報告於「失能程度評估」記載:「一、造血系統損傷:脾臟為造血功能之器官之一,根據表格9-6,考量該員於脾臟切除後,有頻繁且反覆之上呼吸道感染情形,上調其為全人障礙百分比5%。二、皮膚系統損傷:根據疤痕之位置、形態、佔全體表面積,以及其所造成之功能損傷、臉部對稱性與日常生活之影響,參考表格8-2『皮膚疾病』中Class2,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三、以邱小姐(指上訴人)從事機車零件製造業作業員工作作調整,依附表A-CombinedValuesChart合併後,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等語(本院卷㈠第167頁),系爭評估報告經調取上訴人回溯半年之就醫紀錄,認定上訴人於車禍後頻繁罹患感冒呼吸道受感染係因切除脾臟此一造血功能之器官致造血系統受影響所致,並評估上訴人之皮膚疤痕位於臉部左側額頭,為白色線狀長度約5.5公分之疤痕,疤痕處皮膚較薄,有輕微壓痛及搔癢感,再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諸有關造血系統及皮膚系統之評核標準,綜合上訴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內容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系爭評估報告之鑑定意見應堪採認,則被上訴人再爭執上訴人切除脾臟及臉部所遺疤痕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不生影響等語,即無足採。
⒉查上訴人係77年11月14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兩造均同意以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則自上訴人所請求之自系爭車禍發生後4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42年11月13日止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21%,以每月薪資27,00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之損害,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0,806元【計算式:27,000×21%×236.00000000+(5,670×0.00000000)×(236.00000000-000.00000000)=1,340,805.0000000000。其中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切除脾臟,及於臉部遺留疤痕,且因此使造血系統及皮膚系統受影響,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係大學畢業,擔任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之包裝搬運作業員,每月薪資27,000元,名下有機車、存款、股票等財產(本院卷㈠第91、93、99至100頁);被上訴人自陳係國小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退休,退休前務農,當時平均收入約每年450,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19頁),另上訴人名下有存款、田賦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置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兼衡上訴人所受傷勢、現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允當,逾此則為無據。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其中就醫療費47,702元、未
來每年疫苗費用5,000元、未來雷射除疤費用138,000元、看護費用176,600元、109年1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5,600元、保母託嬰費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許,且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加計上開勞動能力損害1,340,806元及本院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後,上訴人可請求金額共2,413,708元。又張名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搭乘張名儀駕駛之B車,擴大其活動範圍,張名儀屬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應承擔張名儀所負3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減輕為1,689,596元(計算式:2,413,708×70%=1,689,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查,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3,37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66,221元(計算式:1,689,596-523,375=1,166,22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中逾87,656元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部分依法未徵收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支出裁判費,故毋庸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或廢棄改判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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