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作為收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丙○○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顯示該成員為未成年人及丙○○有與此成員以外之人聯繫),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附件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匯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更正為「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進而依該員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詐得款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然其後升高犯意,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己○○受騙
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⒍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另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而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己○○、戊○○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告訴人己○○、戊○○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但沒有給付告訴人丁○○任何款項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參,並衡酌附表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無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司機、每月會寄1萬元給家裡貼補家用、目前住貨櫃屋、不需要負擔租金、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仍有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且告訴人己○○、戊○○亦具狀請求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負擔分期賠償,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既有賠償之意願,且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㈦沒收: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從中獲取詐得款項20萬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且依現存的證據顯示,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己○○、戊○○各3萬元、2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至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15萬元,既未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自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日後倘被告有實際支付其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併予說明。
⒉末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共計34萬元(計算式:2
8萬元+3萬元+3萬元),扣除上述被告實際分得之20萬元,其餘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業經提領後轉交或轉匯某詐欺集團成員,故此部分金額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雅如本院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1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緩刑條件一、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己○○,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丁○○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62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1時28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得逞後,復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戊○○及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友人,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丁○○、戊○○及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故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戊○○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之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故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且有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1名綽號「刈包」之友人,因為「刈包」要幫我操作貨幣,我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操作貨幣,「刈包」說有獲利就匯入本案帳戶,我因為缺錢所以一有錢入帳我就會想要把錢領出來使用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有在投資虛擬貨幣,當時我有申辦1個「NAICOIN」的交易所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作出入金使用,所以我有在平台上做買賣貨幣的動作,當時我認為是我在平台上的獲利所得,才正常拿來使用,這個平台是1名綽號「 阿偉 」的朋友介紹給我的等語,則被告針對提供帳戶之對象,以及提供帳戶之原因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操作虛擬貨幣,故綁定本案帳戶以供獲利匯入等語,惟其於偵查中自陳並無申辦交易所帳號及操作貨幣之相關證據,亦無法提供「刈包」之年籍資料,更無法提供其與「刈包」之對話內容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其提供本案帳戶,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因其後提升犯意為轉匯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正犯,其幫助之低度行為即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多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己○○所匯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顏郁山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1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虛擬通貨買賣之網站,誆騙己○○進行儲值,後又佯稱違反代操獲利,要罰2萬美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戶名: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111年7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15萬元111年7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1萬111年7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12萬2丁○○丁○○在網路上接觸到「亞太慈善峰會」,加入LINE群組後,認識暱稱「 林智峰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要帶丁○○做差價合約,並推薦丁○○使用相關程式,惟須付費始能使用及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10日上午8時34分許3萬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6萬(包含丁○○匯入之3萬元)3戊○○戊○○在網路上接觸到「亞太慈善峰會」,詐欺集團要求戊○○上有關投資之課程,並要求戊○○下載相關APP,並儲值至投資專用電子錢包,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10日晚上9時44分許3萬111年7月10日晚上10時36分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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