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31、10132、101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80、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梅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並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後,於111年8月4日至同月5日間某時許,將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秀梅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29日前往元大銀行苓雅分行換發存簿及提款卡後,將提款卡連同新換發之密碼單一同放在袋子裡,離開時不慎將袋子留在櫃檯旁,直到111年8月5日左右,我要領錢時發現不能提款,我打電話去元大銀行詢問,行員說我的元大銀行帳戶連同其他銀行帳戶遭警示,我看電子郵件信箱才知道元大銀行在111年8月4日寄信給我,說我的帳戶被入侵,被變更密碼,被他人盜用,我就去警察局報案,我並未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明確,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11012067號函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3月9日元作服字第1120005577號函及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影像資料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涂麗玲洪崧 祐、 吳惠珠楊秋芳籃麗玫 及證人即被害人 蔡麗蘭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涂麗玲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洪崧祐 提供之對話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惠珠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蔡麗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秋芳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籃麗玫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為詐騙集團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是詐騙集團冒用我的身分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然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4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旋於同日於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戶功能等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3月9日元作服字第1120005577號函及所附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臨櫃辦理服務照片影像資料1張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8號卷【下稱7208號卷】第71至79頁),而上開文件中,除有被告之簽名外,並有被告之開戶原留印鑑用印於上,且該印鑑與被告開戶之原留印鑑相符,該文件所附之身分證件影本,亦為被告於111年8月2日甫換發之身分證件,亦與被告之身分證換領紀錄相符,有其開戶申請資料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卷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03頁、112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第1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簽名係其本人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綜合上開情節觀之,應可合理推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至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離櫃辦理上開約定轉入帳號服務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憑採。
2.而自上開約定轉入帳戶資料以觀,可見被告所臨櫃辦理之約定轉入帳戶清單內,其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卓勳 ),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有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可參(見7208號卷第37頁),如被告確係遺失其帳戶資料,實難想見被告得以精確設定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足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至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服務無疑,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3.又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與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係相互獨立之交易憑證,如僅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者,尚無可能令他人得以任意使用網路銀行進行交易,查被告之網路銀行服務係於111年8月4日始開通等節,有元大銀行查覆資料表在卷可參(見7608號卷第43頁),是被告斷無於111年7月21日即「遺失」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反自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可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行動轉出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內,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被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被告所辯稱之「遺失」情節,既無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如前述,則除被告親自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外,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他方式取得其網路銀行之上開資料,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元大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4.另被告雖稱其於111年8月5日,發見其帳戶有異常使用後,即通報元大商業銀行等節,然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遲至111年8月8日,仍持續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可參,此外,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8月間,亦全無任何提款卡掛失之紀錄,此有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99頁),若被告確於111年8月5日即向銀行通報帳戶資料異常,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任意使用其帳戶,且銀行亦全無留存任何通報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言,僅屬杜撰之詞,全無足採。
5.被告雖另主張其帳戶係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其報案紀錄、APPLEID登入警示紀錄為其論據,然上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係由被告本人臨櫃至元大銀行申辦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如係遭他人以網路盜用其網路銀行帳號,顯無可能親自至元大銀行臨櫃設定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為其約定轉入帳戶,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所提出之登錄警示記錄,均為112年4月20日之紀錄,而與本件案發時間無涉,亦無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當前人頭帳戶提供者,為混淆偵辦方向,或為規避自身刑責,於提供帳戶後,復向偵查機關謊稱其帳戶遺失,並非罕見,縱使被告於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確有至警局報案之紀錄,惟其所稱之意思情節,既與客觀事證有明顯出入,並與常情明顯矛盾,則自無僅憑其上開報案紀錄,即認被告所述之遺失情節確實為真,是此部分情事,均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6.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45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護理業,且具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其對於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且其亦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應有所知悉。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三)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之帳戶資料、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以觀,應可推知被告至少有交付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且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之時點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其款項前,即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0、3935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全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護理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涂麗玲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加入涂麗玲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 朱成志 」、「YIFANG客服Dolly」之名義,向涂麗玲佯稱:在YIFANG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涂麗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5日12時51分許98萬元2告訴人洪崧祐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加入洪崧祐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 阪田 戰法- 顧奎國 」、「 鄧雨珈 -顧奎國助理」、「UOSHENG客服」之名義,向洪崧祐佯稱:在UOSHENG平台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崧祐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8日10時12分許5萬元3告訴人吳惠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1時許,加入吳惠珠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 盧燕琍 老師」之名義,向吳惠珠佯稱: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惠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8日9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許)110萬元4被害人蔡麗蘭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0時3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蔡麗蘭,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 胡睿涵 」、「助理 林瓔霞 」、「胡睿涵財經教室」、「VIMSL客服-Celia」之名義,向蔡麗蘭佯稱:在VIMSL網站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麗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8日10時32分許36萬元5告訴人楊秋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影片,楊秋芳瀏覽影片,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以「 孫慶龍 -開課專用號」、「UOSHENG客服Tiara」之名義,向楊秋芳佯稱:帶領投資佈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秋芳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8日11時11分許40萬元6告訴人籃麗玫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6時15分許,加入籃麗玫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籃麗玫佯稱:在投資軟體YIFANG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籃麗玫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8日11時56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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