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雪妹
訴訟代理人  胡嘉昌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5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十七之一號二樓第二
間(A2)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27之1號2樓第二間(A2)房間(下稱系
爭房間),約定租期自99年2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9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應於每月20日繳納
,並約定租賃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間遷讓交還予原告。
詎被告自99年8月20日起即拒絕繳納租金,嗣租期業已屆滿
,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間而拒不返還原告,爰請求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99年8月
份之租金2,500元及借款12,950元,合計15,450元等情,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
臺灣土地銀行基地租賃契約、房屋稅籍紀錄表、借條等影
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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