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李宜蓁
被 告 戴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案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侵權行為地在國道公路一號南向22
公里處,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聯
可稽,依法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