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鐘
被 告 李國生
被 告 李矢
被 告 鄭木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木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骰盅壹組、骰子叁顆、三六
紙圖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瑞鐘、李國生、李矢、鄭木霖等四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林瑞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被告李國生有搶奪、恐嚇、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被告林瑞鐘、李國生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林瑞鐘、李國生等二人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又被告林
瑞鐘、李國生、李矢、鄭木霖等四人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
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被告各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