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34號上訴人 吳玲錦 (兼如附表所示 許妙玲 等17人之被選定當事
人) 黃己開 (兼如附表所示許妙玲等17人之被選定當事
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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