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7號

聲請人 許士偉

許翠婷

許翠倫

許騏竣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許士偉

李恩瑜

聲請人 黃芊羽

法定代理人 黃智愷

許翠婷

聲請人 王宜蓁

王千昀

黃王滿

王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興弘 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4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王千昀、王宜蓁、許士偉、許翠婷、許翠倫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聲請人許騏竣、黃芊羽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聲請人 黃王滿妹 、鍾王秋蘭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 許王桂英王勝生王勝田王雅立王勝龍 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97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 王素梅 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王千昀、王宜蓁、許士偉、許翠婷、許翠倫、許騏竣、黃芊羽及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黃王滿妹、鍾王秋蘭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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